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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医保基金监管微普法宣传内容(第五期)

来源: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时间:2023-12-19 21:03【字体:

四十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参保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和骗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十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定点医药机构违法行为责任落实到人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四、《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侵占、挪用基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五、《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对追回医疗保障基金以及罚款、违法所得处理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四十六、《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原则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十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八、《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及赔偿责任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九、《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规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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