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云发〔2009〕17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流动就业,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
(二)法定退休年龄以内;
(三)不在住院治疗期间。
不符合以上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条件的人员流动就业,按新就业地医疗保障参保(合)登记办法办理新参保(合)手续。
第三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流动就业时,按以下方式转移参保:
(一)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农村户籍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或不稳定就业的,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 参保(合)人员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参保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各地应予以承认,合并计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互认互通,并暂按每参保3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缴费年限折算为参保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流动就业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个人账户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也可以在原参保地继续使用或予以清退。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流动就业,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也可以在原参保地继续使用或予以清退。在原参保地因欠费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按新参保地规定足额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视同连续参保,补记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缴部分不划入个人账户。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在原参保(合)关系终止、新参保(合)关系生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经向新参保(合)地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经办机构核实后享受新参保(合)地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参加两种以上医疗保障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时,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求本人意见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重复保险期间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合)人员选择一种保障制度报销,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医疗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流程按照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同一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转移接续参照此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