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 001 |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云南省 医疗保障局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责任事项 | 一、调查阶段,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录行政检查过程。二、审查阶段,行政执法人员认为需要对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时,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三、决定阶段,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依法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四、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封存决定书和清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封存的;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封存的;3.改变封存对象条件和方式,扩大封存范围的;4.违反规定采取封存强制措施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监督方式 | 1.窗口咨询或投诉: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处,电话号码:(0871)67195551,地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439号; 2.纪检监察投诉:云南省纪委省监委驻云南省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1)67199979;省医疗保障局机关纪委电话:(0871)63886074。 3.信函投诉:云南省纪委省监委驻云南省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309号政通大厦716、717室,邮编:650200;省医疗保障局机关纪委,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439号610室,邮编:650200。4.网站:云南省医疗保障局门户网站:ylbz.yn.gov.cn。 |
救济途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